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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行医致人亡 法院判赔30万
2009-02-14 11:54:22 来源:西安律师高西宁
2007年3月8日,原告程琦的丈夫赵亚杰因咳嗽、胸闷,到被告岚皋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被告指派既无医师资格证书,又无医师执业证书的检验人员王世钊为患者赵亚杰检查诊治。王世钊只为患者作了血压、脉搏、呼吸、体重等简单检查后,即免费发给患者一个月疗程的抗痨药物,叮嘱患者服用一个月再来检查。患者服药后感到严重不适,多次向王世钊反映,王回答“是药物起作用了,属正常反应”,并叫坚持继续服药。一个月疗程的药服完后,患者的眼睛、脸面、小便及全身皮肤都变成了黄色,于4月3日再一次向王询问,王仍说属于正常,并又免费发给了一个月疗程的抗痨药物,叮嘱患者继续服用。患者继续服用至4月10日,出现病情危重,于当日以“药物性肝炎”为主要诊断住进岚皋县医院。4月13日,又以“急性肝衰竭,药物性肝性脑病”的诊断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4月16日,患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非法行医既可以发生在无业人员、个体诊所中,也可以发生在国有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中。其典型特征是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无医师资格证书以及无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非法行医造成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受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
岚皋县疾控中心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在各种错误意见的误导下,两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竟然被安康市医学会鉴定为医方负次要责任,且白白浪费大量资金和精力,耽延诉讼时机一年有余。后经多方查询,辗转联系,最终找到了西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高西宁律师。
高西宁律师接受委托后,远赴安康市为受害人家属全程代理。安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为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并判令医疗机构赔偿三十万。从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到全部责任,高西宁律师一路厮杀,创下了全国医疗机构无证非法行医判赔之最。2008年12月5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岚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原告304585.4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附:
关于程琦诉岚皋县疾控中心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案的
律 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程琦的委托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程琦诉岚皋县疾控中心非法行医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岚皋县疾控中心指派既无医师执业证,又无医师资格证的人员为患者接诊治病,其非法行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主权国家发布的法律。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任何组织、机构及个人,均不得超越和违反。医师执业活动的主要平台就是医疗机构,而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都必须严格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那种认为只要具有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管什么乌七八糟的人都可在里面执业的天真烂漫的想法,我们只能用无知和幼稚来评价。
岚皋县疾控中心明知王世钊是一个既无医师执业证,又无医师资格证的技工,却安排、指使其非法对就诊病人实施诊疗活动。王世钊违法违规胡乱诊治及草菅人命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患者死亡,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典型的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岚皋县疾控中心依法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王世钊,也绝不会逃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裁。
二、岚皋县疾控中心违反医疗卫生法规,疾病未经确诊即擅自对病人实施对人体具有极大伤害的化疗,属典型的草菅人命行为。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24号规定,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的诊断要点:“1、必须具备的指标:(1)至少三份痰标本涂片镜检抗酸杆菌阴性;(2)符合活动性肺结核病变的胸部X线表现(有或无肺结核临床症状);(3)临床上可排除其它非结核性肺部疾患。2、辅助指标:(1)结核菌素(PPD 5TU)皮肤试验强阳性;(2)血清抗结核抗体阳性;(3)痰结核分枝杆菌PCR加探针检测阳性;(4)肺外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病变。”而以上工作岚皋县疾控中心对本案患者均未进行。该文件“诊断程序”规定:“1、所有患者必须在结防机构进行三份痰涂片检查,确认痰涂片阴性后进入涂阴肺结核定诊程序;2、胸片显示有与活动性肺结核相符病变时,该患者的胸片由诊断技术小组共同讨论定诊;3、涂阴肺结核的诊断,应严格按照诊断要点进行,必须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诊断技术小组确诊”。并规定:“1、涂阴肺结核诊断技术小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至少应由4名以上医师组成。 2、由县级结防机构提供涂阴结核病诊断有关资料及初步诊断结果,提交诊断技术小组。诊断技术小组对所提交病例进行讨论和确诊;3、将每个病例的讨论结果记录在病历上。”
岚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违犯国家法律和医疗卫生法规,非法指派既无医师执业证,又无医师资格的技工王世钊为患者赵亚杰实施诊疗行为。王世钊仅对患者作了血压、脉搏、体重等简单检查,未经医疗卫生法规明文规定的确诊程序进行确诊,即擅自以“III型肺结核”、“II型肺结核”的胡乱诊断,对患者实施了对人体具有极大伤害的化疗,并最终导致病人死亡。岚皋县疾控中心的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构成典型的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依法必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三、当病人出现不良反应时,岚皋县疾控中心不但未及时采取措施,反而让病人继续服药化疗,是最终导致病人发生药物性肝损害死亡的直接原因。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24号规定:“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采用强化期督导管理治疗,即在强化期进行由督导人员直接面视下的治疗,继续期采用全程管理。”“强化期每次由督导人员面视下服药,并由督导人员填写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如不良反应较重,应及时报告县(区)结防所(科)或嘱病人到结防机构就诊,经临床观察停用有严重不良反应的药物”。
岚皋县疾控中心严重违反医疗卫生规章,让病人将化疗药物带回家中自己服用。患者服药后感到严重不适,多次向王世钊反映,王回答“是药物起作用了,属正常反应”,并叫坚持继续服药。一个月疗程的药服完后,患者的眼睛、脸面、小便及全身皮肤都变成了明显的黄色,于4月3日再一次向王世钊询问,王世钊仍说属于正常,并又给发了一个月的化疗药物,叮嘱患者继续服用。患者继续服用至4月10日,出现病情危重,于当日以“药物性肝炎”为主要诊断住进岚皋县医院。4月13日,又以“急性肝衰竭,药物性肝性脑病”的诊断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4月16日,患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岚皋县疾控中心在诊治疾病中违法违规,毫不负责,草菅人命,是造成本案患者赵亚杰发生药物性肝损害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对赵亚杰的死亡负直接的和全部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岚皋县疾控中心称原告及其亲属“既不配合乙方作肝功检查,又不提既往患病历史”的辩解,毫无证据支持,属捏造事实,且严重违反医疗卫生法规。
首先,被告岚皋县疾控中心称原告及其亲属“既不配合乙方作肝功检查,又不提既往患病历史”的辩解,毫无证据支持,属捏造事实,且有嘲弄、侮辱残疾人之嫌。患者赵亚杰及陪赵去看病的妻子程琦均是既聋且哑之人,医院为聋哑人诊病,理应配备手语翻译。没有手语翻译,怎能知道医生问了既往病史?又怎能知道聋哑人未提既往病史?
其次,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24号规定:“化疗前,需了解病人的药物过敏史、肝肾疾病史,必要时作肝功能及血尿常规检查。”这里的“必要时”,理所当然的包括“了解不到时”,作为接诊医师就应主动“作肝功能及血尿常规检查”。抗结核治疗病史及肝功能未掌握清楚,就不能冒然给病人下药。医疗机构,是诊治疾病的专门机构。医师,是诊治疾病的专门之师。医疗机构及医师不作为、乱作为、工作失职、严重不负责任,却要前去看病的一无所知的聋哑人和病人自己承担责任。这样的辩解,纯属颠倒黑白,推卸责任。
再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检测资料填写指南》“病历记录页面一填写”第34规定:“抗结核治疗(栏):根据病人既往是否接受过抗结核药物治疗情况,选择‘有’或‘无’一项打‘√’。”岚皋县疾控中心提供的赵亚杰病案记录“抗结核治疗”一栏中,在“有”和“无”上面没有打‘√’选择。这个证据铁证如山的证实,接诊者对赵亚杰的抗结核治疗病史根本就没有询问。
本案明确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铁证如山的证明,赵亚杰的死亡,系岚皋县疾控中心故意违反法律和医疗卫生法规;指派无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证的人员非法行医;未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未询问和查清病人既往抗结核治疗病史和肝功情况即轻率用药;未经疾病确诊即非法实施化疗;出现不良反应后不但未及时施救反而继续坚持错误用药等所直接造成。故岚皋县疾控中心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五、安康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依法属于无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安康市医学会非法接受岚皋县卫生局的越权委托,对造成“患者死亡”,依法没有鉴定权限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其程序违法。且安康市医学会对“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予以受理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实体违法。综上,安康医鉴【2007】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法属于无效。
代理人: 高西宁
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西宁律师网址:http://www.fl168.com/lawyer9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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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行医致人死亡安康岚皋县疾控中心被判赔3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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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 宁军) 在肺结核病人就诊时,岚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竟让既无医师资格证又无医师执业证的职工接诊发药,结果导致病人死亡。近日,法院终审判决疾控中心向死者家属赔偿30余万元。
服药月余 肺结核病人死亡
2007年3月8日,家住岚皋县城关镇的聋哑 人赵某因咳嗽、胸闷,到岚皋县疾控中心就诊。疾控中心对赵某进行脉搏、痰检检查后,诊断其患肺结核,并按国家统一使用的配方药免费给赵某发放一个月疗程抗结核病药品。赵某使用该药不足一月即发生严重不良反应。同年4月3日,疾控中心再次给赵某配发抗结核病药品。几天后,赵某病情恶化住进县医院,其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肝衰竭,药物性肝脑病”,4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
安康卫校尸检结果认为赵某主要死于急性肝坏死及急性肺淤血、水肿。就其死亡原因,赵某家人和县疾控中心发生争执。经安康市医学会鉴定,赵某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家属不服,向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岚皋县疾控中心未能提供接诊医师王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省鉴定办就该争议作退案处理。
死者家属遂将岚皋县疾控中心起诉到法院。原告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高西宁律师认为,岚皋县疾控中心指派既无医师执业证,又无医师资格证的人员为患者接诊治病,属非法行医;当病人出现不良反应时,疾控中心不但未及时采取措施,反而让病人继续服药化疗,是最终导致病人发生药物性肝损害死亡的直接原因。
无证行医 疾控中心负全责
2008年9月3日岚皋县法院审理认为,县疾控中心指派既无医师执业证又无资格证的单位职工为患者接诊,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死者及其家属明知赵某有肝脏功能障碍,但既不配合医方做肝功检验,又不提既往病史,应承担30%%责任,判决县疾控中心赔偿213209.78元。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2008年12月5日,安康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死者赵某及其妻均为聋哑人,不可能正常表达自己的身体状况和既往病史,而岚皋县疾控中心指派无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的单位职工接诊,没有按国家卫生部门对肺结核病人免费治疗的严格规定,对赵某在服药前进行肝功等常规性检查,就发放药品,在出现不良反应时,不采取医疗技术方面的处理,让其继续服药是导致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疾控中心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改判岚皋县疾控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304585.40元,诉讼费用也由疾控中心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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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华商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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