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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医疗损害赔偿案例选录

2009-02-14 12:15:23 来源:西安律师高西宁


《人民法院报》医疗损害赔偿案例选录

    http://www.fl168.com/Lawyer9492

(一)治疗牙病后患者死亡,牙医承担六成责任
【案情】被告被告在黄岩区院桥镇开办了一个口腔美容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口腔美容服务,但被告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时还从事口腔诊疗活动。
    2007
615930分左右,孙某因牙痛到服务部检查,被告用棉球擦拭孙某发病部位,用医疗器具触动检查,后告知孙某有蛀牙和炎症,无法拔牙,开了止痛消炎药。孙某付款后,坐在店内休息。当时,孙某的客户包某找到店里与孙某谈话时,孙某出现脸色发白、呼吸困难等现象,正在给另一个患者看牙的被告没有搭理,经包某催促后,才采取了掐人中和用酒精擦拭面部等处置措施,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孙某被送到医院后,于14时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病历记载系急性心肌梗塞。
   
事后,孙某家属要求院桥镇人民政府处理,进行尸体鉴定并追究被告非法行医责任。院桥镇调解委员会找被告了解情况并听取是否同意尸体鉴定等意见,但被告拒绝表态,后来还躲避在外达8天之久。621日,孙某的尸体火化。711日,卫生部门认定被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口腔诊疗活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1万元。
   
此后,孙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20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死者因心肌梗塞死亡,与其无关。法院曾委托有关部门对孙某死因进行鉴定,但因没有尸检报告等原因,有关部门告知无法进行鉴定。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
   
【法官说法】主审法官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诊疗活动,应定性为非法行医。本案应由被告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消极对待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躲避在外,是孙某尸体未能解剖的原因之一,而尸体解剖是认定本案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依据。由于孙某尸体实际上未能解剖等因素,法院事后的委托鉴定也丧失了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导致孙某明确的死亡鉴定结论无法得到。因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即应认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存在医疗过错。
   
【判决】 2008731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最终以牙医无法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牙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0.8万余元各项经济损失,另外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2008.8.1
   
(二)医院治病心切“先斩后奏”,侵犯患者知情权被判担责
    2007
825日,迟女士因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医院,医生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腹膜炎,拟定手术方式为阑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医院与迟女士亲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后,实施了拟定手术。手术中,主治医生发现迟女士腹腔有暗褐色液体约1000毫升,为了进一步明确诊断,医生在未与迟女士及亲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实行了剖腹探查术,发现迟女士卵巢囊肿破裂,为此做了右附件切除术。迟女士住院20天痊愈出院后,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迟女士右侧卵巢已切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已行剖腹探查,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晋级原则,迟女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http://www.fl168.com/Lawyer9492
   
为此,迟女士诉诸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案件审理中,九江市医学会鉴定分析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诊断腹膜炎成立,选择手术治疗及时准确。术中探查卵巢破裂且无正常卵巢组织,选择卵巢切除有医学指征,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未与患方签署知情同意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迟女士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将其收治入院,并收取了住院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术中置其与原告亲属签署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而不顾,行剖腹探查术,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九级,且切除原告右侧卵巢,却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并获得同意的义务,为此,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治疗措施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另认为,九江市医学会鉴定证明原告右侧卵巢破裂且无正常卵巢组织,选择卵巢切除有医学指征,因此,被告切除已丧失功能的卵巢系原告的病情所致,不是切除正常的卵巢,该手术与人身损害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致残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丧失右侧卵巢的七级伤残后果,缺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治愈了原告的病情,可酌情免除被告的一部分赔偿责任。2008425日,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九江某医院赔偿原告迟女士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万余元。(2008.4.28
(三)管理不善致新生儿丢失,医院承担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73月,李某因孕足月住进佛冈县某医院妇产科。200734上午1130分左右,李某顺利分娩,产下一健康男婴。母婴安返病房,母婴同室同床,同时李某的母亲颜某也在旁边陪伴。翌日凌晨020分左右,一名护士着装的人进入李某的病房,并对李某讲:“婴儿缺氧,需要抱到产房吸氧。”即将李某的婴儿抱出病房。这时同病房的人提醒李某,派人跟着去看清楚。李某的母亲颜某穿好衣服跟出去时已追不到抱走婴儿的人,便到妇科办公室问值班护士有无抱婴儿,被告知没有抱走婴儿。李某于35凌晨030分向佛冈县公安局报案,至今警方仍未破案。何某、李某为寻找婴儿花费了128元。何某、李某认为佛冈县某医院作为二级甲等医院,未履行相应的安全防护职责,致使身份不明人员竟能够穿着佛冈县某医院的服装出入病房,在管理上存在着极大漏洞。何某、李某与医院交涉未果,于2007531诉至佛冈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佛冈县某医院支付何某、李某经济损失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http://www.fl168.com/Lawyer9492
   
佛冈县某医院答辩认为李某顺产一男婴,产程顺利,母婴健康,安返病房,按照母婴同室同床的制度,婴儿已交由父母监护照管。婴儿被人拐骗抱走,一方面原因在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另一方面是由于婴儿父母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疏忽大意造成。院方不存在违约或过错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何某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李某、何某所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院方赔偿经济损失128元给李某、何某。
   
一审宣判后,何某、李某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清远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何某、李某原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后虽曾主张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诉讼请求一直未作任何变更。鉴于何某、李某在本案中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佛冈县某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而在我国现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责任,根据诉讼请求确定案由原则,本案应定性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
   
医院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在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同时亦应向李某及其新生儿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分娩后虽已接新生儿回到病房,并同室同床陪护,但由于医院病房人员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保卫工作存在严重漏洞,致使他人可穿着白大褂并佩戴胸卡乔装医务人员进入病房将李某的新生儿抱走,至今下落不明。佛冈县某医院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和疏忽,未尽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与何某、李某新生儿的丢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何某、李某对新生儿依法享有的监护权受到非法侵害。何某、李某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何某、李某的新生儿出生后不足12小时即被他人抱走,亲子关系遭到严重损害的客观现状确实给何某、李某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据此,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008.4.2
(四)未按程序注射疫苗,预防机构摊上责任
    2007
220日上午6时许,袁某被狗咬伤,送往当地镇卫生院治疗后,于当天上午10时转到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之后,袁某按说明书要求全程注射狂犬疫苗。2007412日袁某狂犬病发,416日死亡。
   
原告认为,袁某到被告处就医时被告应当对其伤口给予清洗,而且应在患者的伤口周围注射,被告并没有如此进行操作。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根据医学会鉴定结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袁某是因狂犬病发病死亡的,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是医疗单位,没有义务为伤者清洗伤口。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经医学会鉴定认为,接诊方对伤口未进行进一步清创处理,狂犬疫苗注射部位欠妥,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并没有排除该行为对患者是否发病和死亡有原因力,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原告王女士因儿子袁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40%,共计近7万元。(2008.9.9 http://www.fl168.com/Lawyer9492   
   
(五)亲属被医治死亡,协议赔偿又反悔,法院终审判决反悔理由不成立
    2007
422日,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农民史山因身体不适,故其亲属到村卫生室要求医生王艳到家中为史山诊治。王艳到史山家为其诊治后开具处方,并在史山家中为其输液治疗。王艳为史山打上输液针后即返回诊所。在输液约3050毫升后,史山突然死亡。次日上午,史山的部分子女到宿豫区卫生局,要求进行调解。两天后,宿豫区卫生局医政股的3名工作人员前往王官集镇卫生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王艳与史山到场的子女达成协议:王艳给付患方补偿金 4000元,患方接受补偿后放弃追究卫生室一切法律权利。该协议由主持调解的卫生局工作人员、医方王艳、患方代表史山的儿子史军和女儿史平平共同签名。协议签订后,王艳依协议给付了史山近亲属4000元。
    2007
5月,史山妻子王英携6个子女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史军、史平平未经其他人同意,为了索取证据而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无效。王艳存在医疗过错,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0565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英等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7名原告不服,上诉到宿迁中院称,史军、史平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能代表其他上诉人,且史平平系精神残疾人,其无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争议的协议无效。
   
二审补充查明,宿豫区卫生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时,史山的6个子女中,有4人到场参加调解,另2名子女因在外地未能到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调解是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的,上诉方参与调解的除在协议上签字的史军、史平平外,还有另外两子女在场,在外地两子女未能到场,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虽然提供残疾证用于证明史平平有精神残疾,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史平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史平平仅是参加调解的4子女之一,她并不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3.28
   
(六)医院误诊致人死亡,家属起诉获得赔偿
    2007
410日,毛达因腹痛到龙陵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阑尾炎,进行了阑尾切除手术,但手术后10天病情仍未好转,便转至德宏州医院治疗。德宏州医院检查确认毛达腹痛的原因是结核性腹膜炎,而非急性阑尾炎,由于阑尾切除伤口一直流浓血,病人身体非常虚弱,无法实施第二次手术。20076 1日,毛达无奈出院后死亡。毛达之子陈敏生把龙陵县医院告上法庭。http://www.fl168.com/Lawyer9492
   
法院审理认为,毛达因病到龙陵县医院就诊时,未对医院说明其患有结核病史,给医院在诊断上造成一定程度的错觉,其死亡与自身的健康因素有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龙陵县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手术前没有全面地对患者进行检查,草率地将毛达阑尾切除,其医疗行为有不当之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对判决龙陵县医院赔偿原告陈敏生各项费用40937元。(2008.9.23
   
(七)手术之后患者疼痛,举证不力医院赔偿
    2007
95日,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左腿受伤,被送往丰城某医院做左膝关节固定手术。出院后,李某经常左腿疼痛、感觉不适。2008421 日,李某到医院复查得知,疼痛不适主要是因上次手术腿内固定钢钉凸出,没有达到医疗效果,造成功能障碍所致。为此,李某以医方在给患方安装固定钢板时,未给本人及家属验看产品合格证及认定书,未能证实该医用产品系合格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医院既未能提供出钢钉凸出属患者所致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出该产品的合格质量鉴定书,不能证明该医用产品属合格产品,据此,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医院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万元。(2008.11.6    
   
(八)植入钢板后断裂,患者索赔获支持

    2007
63日,家住安阳市文峰区市民史保娣因左腿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到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内钢板固定手术。住院24天后,按医嘱于27日出院回家静养,并按医嘱定期复查。今年413日,史保娣在最后一次复查时发现,左股骨中断骨折,骨折线较清楚可见,内固定中断。患者多次找医院协商处理此事未果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1908.13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史保娣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在诊疗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方提供的金属接骨板,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该钢板断裂,导致原告进行再次内固定手术,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据此,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阳市一五一医院赔偿原告史保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316.13元。(2008.12.25
   
(九)病人住院突然死亡,医院承担相应责任
   
患者顾某有20余年咳嗽、气急病史,2007315日因病发一周进入中医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病情渐加重。当月2221时许,病人突然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等五人遂提起诉讼,要求中医医院赔偿费用206535.6元。案件审理中,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不足。http://www.fl168.com/Lawyer9492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本案中医方存在不足,虽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但药物使用欠规范、监测欠严密,在患者接受救治及延缓生命过程中起着相应的负面作用,加上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够,致使患者家属难以接受患者猝然死亡的现实,在引起纠纷上医方存在相应的责任。权衡利弊,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由医方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孙某等五人医疗费等28786.96元。(2008.12.23 
   
(十)漏诊导致治疗延误,患者死亡医院被判承担主责

    200612月,林女士因“左乳房胀痛不适”到洛阳一家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乳腺增生、乳导管炎,遵医嘱用药。半年后,林女士病情加剧,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时,被诊断为乳腺癌IV期。随后,林女士两次住院并三次化疗,前后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但最终没有挽回性命。
    
林女士去世后,其家属认为洛阳某医院误诊,延误了疾病最佳治疗时间,同时科大附属医院在治疗中也存在不当,为此将两家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1万余元。
   
案件审理中,洛阳某医院辨称,该院诊断正确,符合治疗常规,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科大附属医院辨称,自身诊断无误,治疗方案正确,患者死亡属于疾病进展转归所致,与院方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法医鉴定显示:洛阳某医院对林女士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有漏诊乳腺癌的可能性;过失行为与林女士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科大附属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不足,但与林女士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法医鉴定无法准确判断林女士的死因与洛阳某医院的诊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医院承担,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后果;科大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虽然存在不足,但与林女士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主审法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医院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是由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决定的。
   
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不同之处,是医生不作为导致的医疗纠纷,而非作为引发的损害后果。这种那个情况下,法院需要确定两个问题:一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诊治行为有无不当,是否存在漏诊行为;二是漏诊与患者最终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乳腺癌作为一种特殊疾病,如果发现及时,成活概率并不低,但如果病情被延误,失去最佳治疗时机后,则会导致无法治疗的后果。而在实践中,乳腺癌的确定并不复杂,简单的穿刺手术即可完成。
   
因此,本案中,洛阳某医院的过错不是判断失误,而是根本就没有进行乳腺癌检查,进而导致漏诊。但是,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毕竟还是自身疾病发展所致。因此,医院承担主责之外,患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院方因漏诊致使癌症病人错失治疗时机,最终被判承担七成责任,赔偿患者家属近27万元。(200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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